《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我拟从立法目的、法律特征、法律后果三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初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一谈我对撤销委托公证的理解与思考。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
为什么《合同法》第410条特别规定任意解除权?我的理解有如下几方面原因:
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委托代理销售房屋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那么,在此情形下,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出现不利的局面和后果。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2、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
3、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综上,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违约举证方式,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5、单方的授权委托行为,也同样适用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委托合同本身是诺成性和不要式合同,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的形式,一旦委托人表达了单方授权的意愿,受托人又用实际行为接受了授权,并着手负责处理被授权的事务,则理应视为委托合同的成就,受《合同法》调整,并依《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1、行使解除权对内的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主流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此,我也持同样观点,但我认为可以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约定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只要不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计算条款可以弥补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不足。
2、行使解除权的对外法律责任。除了上面讲到的对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外,委托人还可能需要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在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以前,第三人已与受托人发生合同关系,该撤销行为是不能改变已发生的合同关系的;在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以后,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有理由继续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仍与受托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仍可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委托人因为执行该合同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追责。
四、办理委托撤销公证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但委托人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客观事务的复杂性和委托关系的异化,委托人单方撤销委托可能对受托人、第三人带来公证机构难以估计的损害,要求委托不可撤销的呼声也不断增加。面对法律原则性规定和客观现实的矛盾冲突,我们应当对委托撤销公证采取审慎和有区别办理的态度。
1、能否事先约定委托不可撤销?有当事人提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不可撤销”,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抗《合同法》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呢?
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可以放弃,但应该是在权利人能够任意地行使权利时的单方自愿放弃,而绝非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需要产生前的事先“特约”抛弃,如果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有效,那么,当事人可否事先特约抛弃撤销权、追认权、甚至起诉权?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前面已讲到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委托不可撤销。
2、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公证,公证机构应如何办理?基于保护社会交易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公证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受托人将此前双方已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书全数收回,还须告知双方应依法承担前面委托行为已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如委托合同或委托书已使用的法律风险,以及第三人基于对委托合同或委托书的信赖,在委托撤销后,仍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所发生的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如果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公证机构可建议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发表声明,签署一份解除委托合同声明书,无需进行公证,同样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即受托人与委托人另有合同关系,甚至就是支付了对价的利益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为双方当事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声明书公证,由声明人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及后果。
3、对于委托人单方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的公证,公证机构似乎难以拒绝办理。从保护相关各方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应当要求委托人交出前面已发出的全部公证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撤销委托的声明,还需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受托人和相关第三方,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公证机构为其办理撤销委托声明的公证,同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对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撤销委托前已发生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4、至于受托人单方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公证,应如何处理?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论其是否已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其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都不会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影响,第三人此前基于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已获得的权利可继续享有,故受托人只需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即可,不需要办理其他手续,也不必通知第三人,因此完全没有办理公证的必要,公证机构仅需告知受托人以明确方式向委托人表示解除委托合同即可;如受托人一定要办理公证的,须以受托人已经采取适当方式履行通知委托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否则拒绝办理。
5、是否需要事先提示委托撤销公证的办理条件?鉴于委托公证的特殊风险以及嗣后公证机构在办理解除委托合同或撤销委托书公证时的办理条件,我认为公证机构在开始办理委托公证,特别是涉及售房委托、担保性质委托公证时,需要书面提示当事人的委托风险及撤销委托的可能性,并告知办理委托撤销公证的条件要求,以及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事先书面提示可以避免或减少事后当事人在要求办理委托撤销公证时对公证机构的作法提出异议。
《合同法》在遵循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在契约自由原则上的适度干预,不过,《合同法》自1999年颁布至今已有十几年,社会不断进步,经济高速发展,新生事务层出不穷,当初的立法背景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就目前的社会现象看来已过于简单,现在公证机构办理的委托事项公证大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已不是建立在信任、了解的基础上,而纯属利益相对人的关系,基于此受托人对委托书有很强的信赖利益,但又对委托行为的不确定性充满担忧,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我们期待并呼吁立法部门能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予以完善和补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规制,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需求。
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公证员有责任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提醒当事人“委托有风险,授权须谨慎”。
撰稿人:周莉
所属单位:武汉市中星公证处